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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贸有限公司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23-01-21

裁判要旨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基本案情
 

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自2019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发生化工品买卖业务,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从上游客户处购买货物,被告王某甲、郑某、王某乙在销货单位提货时,通知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取货物,销货单位给原告开具发票,随后原告再加上适当利润差价给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货物交易。原告开具给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物已实际交付,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019年3月19日原告成立,之后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仍然延续之前的先货(票)后款的交易习惯。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完全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涉及的货物。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 100 451.34元。被告王某甲、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郑某之女,被告王某甲、郑某、王某乙系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三自然人被告应当对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贵任。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 100 451.34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截止2021年5月31日经济损失数额为63 013元,合计:2 163 464.34元;2、被告王某甲、郑某、王某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保全保险费3 000元。

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欠货款2 100 451.3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否认有从原告处有购货的事实,但不是原告所称的发票上的数额都存在购货事实。被告从原告购货均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形。双方之间是法人之间的纠纷,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个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郑某、王某乙未作答辩。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1 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某,股东为被告王某甲、郑某、王某乙三人(被告王某甲、郑某系被告王某乙的父母)。原告经贸有限公司司于2019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属小微企业,股东为郭某与崔某二人(二人后于2020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郭某;2020年12月14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齐某与崔某二人,法定代表人:齐某。原告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自2019年6月28日起)存在长期买卖合同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白油、石油醚、洗油等化工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提货方式等。自2019年 5月开始,原告先后购买化工产品白油等后供应给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并为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提货完成即视为原告已经向其交付货物,原告加上合理利润按照实际货物数额及根据原、被告协商的价格数给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原告自2019年至2020年累计向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各类化工产品共计2 929 951.34元(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为 2 784 258.34元,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为145 693元)的货物,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879 500元,尚欠货款2 050 451.34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 050 4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 050 451.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付清之日),与前款同时付清;三、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 000元,与前款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交付标的物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

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但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诸如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出卖人提出的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买受人。

审判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民法典》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并给予其正当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在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销项税发票查询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明细及相关证明,特别是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出售方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原告多次从其处购买白油等产品,并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其已经将全部发票开具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将全部货物办理提货手续收货并提走。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做法是,某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提货完成即视为某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其交付货物,原告按照被告提货的数量和金额及协商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双方有过多笔交易,原告均根据交易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些发票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在此期间也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账目往来情况,原告一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2784258.34元,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为145693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879500元,尚欠货款2050451.34元未付。且被告在对原告为其开具2784258.34元无异议的情况下,其主张原告2019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30日,2020年1月30日、5月29日、6月30日、9月28日、10月28日开具的发票未实际交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发票被告已经提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 050 451.34元及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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